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简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包括非本人原因导致的客观情形、用人单位违法情形、协商解除和提前通知解除。
一、非本人原因导致的客观情形
1.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 企业发生严重困难,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违法情形
1.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2.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3.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违法活动,危及劳动者健康或安全的; 4.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5.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方式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协商解除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
四、提前通知解除
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